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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建伟教授:关于检察官助理庭审时可以发言的一些疑问-凯发旗舰

转自公众号“律新文化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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检察官助理庭审时可以发言之疑问

张建伟

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

2024年7月4日,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《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》(以下简称“意见”),内容是洋洋洒洒,一时看也看不完,遑论深刻理解?不过,其中有一项内容,引人注目,那就是检察官助理能否在庭审中补充发言和参与辩论,该《意见》予以认可。恭录如下:

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,经检察长批准,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,辅助进行举证质证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、参与法庭辩论。

检察机关对于自己依法配置的助理,规定他能干什么,似乎是检察机关自己的事,与闲杂人等无关,何况助理做什么,只要检察机关自己认可,又有啥关系?不过,这一规定,既涉及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,也涉及对检察机关实际办案状况如何认识与是否认可问题,似乎又不完全是检察机关关起门来可以自拉自唱的事。因此,吾人放胆置喙一下,大概也不为过。

对于这一规定,我无声咀嚼,品出若干疑问,罗列出来,供大家一起释疑解惑:

其一,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,出席庭审的适格诉讼主体是审判长、审判员、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,公诉人和书记员,被告人、辩护人,自诉人,诉讼代理人等。法官助理、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都不是诉讼主体。诉讼主体依法履行诉讼职能,才产生相应的诉讼法上的效力,也就是说,检察官助理不是诉讼主体,其庭上进行发言和参与辩论,这些行为本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。就此而言,检察官助理没有庭审时发言的资格,不是一目了然吗?

其二,检察官职能与检察官助理职能,界限愈加模糊。我国实行员额制之后,区分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,两者职能界限本应有清晰划分,但实际上一直没有清晰划定。“检察官助理”顾名思义,行使的是“助理”的职能,也就是,检察官行使检察权时,助理起的辅助作用,但不能越俎代庖,行使起检察官的职权。这个界限,本来要泾渭分明才对,但是,该《意见》没有将这一界限具体加以厘清,反而进一步模糊化,让检察官助理行使检察官的部分职权,其角色岂不是更加混同?

其三,现在的司法实况是,检察官助理实际上在独立办理案件,但是又没有检察官的名分,他们办理的案件,只能出以检察官的名义,于是就出现了如下问题:这些案件要庭审时,挂名检察官是公诉人,实际上只是一个稻草人,对案件材料并不熟悉,检察官助理是实际办案人,对案件了如指掌,那么,能不能让检察官助理实际上承担公诉工作,就成了一个重要问题。《意见》满足了各地检察机关办案的实际需求,将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助理在实际办案这一普遍现象加以固化。

其四,对于检察官助理实际在独立办案的情况,检察机关上上下下都心知肚明甚至予以认可,这有一个响当当的理由:检察官助理是检察官的后备力量,一旦有了缺额,助理便可补位,员外郎要成为员额检察官,不能不考虑职务衔接,也就是说,不通过实际办案进行训练和提高,怎么能顺顺当当承担起检察官的职责?这话貌似有理,其实经不起推敲。如果一个案件,助理都能办,那么这个助理换个检察官身份,当然也能办得下来,何劳在助理阶段非进行实战训练不可?他协助检察官办案,具有见习作用,没吃过猪肉,看几年猪跑,也能学习办案经验,何须非得整天实际办案不可?进一步思考,法官助理是否也有类似的职务衔接需要,法官助理是否也应当在担任法官前,在一些案件开庭时参与法庭调查,进行讯问、询问,听取意见?律师助理中实习律师也要转而做律师,是否也需要通过庭上发言、参与辩论进行实战训练,完成职务衔接呢?

其五,因检察官助理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主体,他在法庭上的补充发言和参与法庭辩论,代表的是公诉人的意见还是助理自己的意见,模糊不清,人民法院对于检察官助理的意见,是否视为公诉人的意见乃至检察机关的意见,还是仅仅看作他个人的意见,也存在疑问。

其六,如果检察官助理能够在法庭上发言和参与辩论,对等思考,律师助理是否也可以发言和辩论?同样,使用归谬法思考一下:法官助理是不是也可以代替法官当庭承担部分审理工作?有论者指出,检察官助理有法律明确规定,与律师助理没有法律上的名分不同,那么,法律上规定了“助理”这一号人物,他就可以庭上发言和参与辩论了,这一逻辑成立吗?再看法官助理,也有法律上的名分,难道因为这个名分,就可以庭上“补充”审理案件吗?有论者又说了:法官助理不是审判组织成员,这一点与检察官不同。但是,逻辑一致性的思考应该是:大家都是助理,要是一种助理可以突破“助理”的职分,没有理由认为其他助理就不能突破自己的职分。

其七,有人说啦,助理在庭上补充发言、参与辩论,有程序限制,一是要经检察长批准,二是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才有发言和参与辩论资格,三是检察官助理发言是补充性的,而且是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进行。噫!检察官助理还要分出个高阶段、低阶段,这种阶段划分,又从何说起?另外,补充发言之所谓“补充”,在助理独立办理的案件中,难道不会变成主要发言的就是助理?凡是自行设定的戒律,也都容易自行打破。

其八,助理就是助理,不能顶着助理的名号,拿着助理的工资,却干着检察官的活。是这个理不是?

有人说了,现在是“直八时代”,认不得真,人家检察机关这样规定了,四面八方没啥意见,学界衮衮诸公也都大点其头,不是一件有利于公诉工作的好事吗?你又何必鬼头鬼脑,疑窦丛生,显得少见多怪?这话,想一想,也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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